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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费约定的法律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30

  近期,分手费的话题又成为热点,不仅是一些高官因分手费导致诉讼的新闻,而且,我们在日常办案中,也遇到了分手费是否合法的困惑。分手费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民间发明创造的一个词语,主要是指男女双方同居、恋爱结束或者离婚分手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约定给付的形式多种多样,可能是协议、可能是打的欠条。分手费给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法律能支持吗?

  案例:张某与刘某结婚八年,现协商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不足20万元,但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一次性给付张某离婚分手费”50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刘某以分手费过高为由,拒绝给付分手费。问:刘某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张某是否能通过诉讼要回分手费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而给的补偿。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本案中,即使刘某承诺给付张某的 钱款大大高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属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不属于实践性的合同条款,应该履行。因此,张某有权利要求刘某 继续支付。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终止分居时,约定的分手费,法律能支持吗?

  2005 2月,32岁的外来妹齐某在嘉定租房做点小生意,认识了有家事的房东53岁的张某。2006年初,在明知对方已婚的情况下,齐某与张某过起了同居生活。期间,张某的妻子得知此事后,带着亲属找上齐某兴师问罪,一顿拳脚之后,还砸了她的小店。去年10月,得知齐某怀孕后,张某要求她到医院做流产手术,结果被她拒绝了。自此婚外恋出现了裂痕。齐某提出如果要流产、分手,男方得支付34万元补偿。去年12月底,在被告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 议:张某同意补偿齐某包括被打医药费、营养费、物损费以及人工流产手续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全部费用34万元;具体支付时间:2009115日以前支付20万元、2009125日以前支付14万元;齐某在拿到第一笔补偿费后,马上去医院做人工流产;今后双方无任何争议。可是,协议签订后,却始终不见张某支付任何款项,眼看着肚子一天天大起来,今年2月,齐某将张某推上被告席,要求其履行婚外恋分手费补偿协议,法院能支持吗?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恋情债纠纷。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保护债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自然债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债务人无权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 得利等理由而请求返还。齐某和张某发生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基于此行为形成的 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会处于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或者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作用。

  三、双方均无配偶者同居,终止分居时,约定的分手费。

  案例一:代某与男友杨某为同居关系,两人相恋7年多。2000年,杨某来到重庆工作,200110月,他们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两人分手。两人签了一份分手协议……两人经友好协商,特作如下协议:1.现有3套房屋归代某所有;2.杨某另承诺补助代某经济损失40万元,并确定200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8830日前再支付20万元。签订协议之后,杨某付给代某2万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再付剩下的38万元。2008 8月,该案一审在九龙坡法院开庭审理。杨某提出该协议无效,因为他是被迫签订该协议的。杨某称,代某的父亲在他的房产公司作会计,悄悄拿了公司的账本, 以此威胁他,如果不拿钱,就要去检举他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这样的协议应当无效。为此,他请求法院撤销他与代某的这份分手协议。代某不服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分手费用。法院应该支持吗?

  一审法院认为,这份分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某已经支付了2万元,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法院判决杨 勇支付38万元。判决后,杨某上诉。他在上诉书中称,两人恋爱期间,代某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当初他答应给的这40万元属于赠予,既然是赠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支付前是可以反悔的。今年楼市状况不佳,他现在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所以,应当撤销。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赠予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两人同居多年,代某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杨某提出分手,对代某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因此,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代某金钱,就不是无偿的赠予了。此外,法院还认为杨某请求撤销是很不诚信的做法。法院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既有证人又有担保人,说明双方都是经谨慎考虑后签订的,如今付了部分钱后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讲诚信外,对代某也是不公平的。最后,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从上面这个案例,我们似乎可以看出,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一方在同居终止后承诺向另一方 支付的分手费,法院似乎是支持的。但是,发生在上海的一起特大国企官员的案例,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判决支持分手费

  案例二;宝钢集团工业公司党委书记苏某某和蔡某某同居16年,却一直没领结婚证。16年后,苏某某瞒着蔡某某和别的女子领证成婚,与蔡某某分手时,苏某某提 出补偿她133万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在支付了26.5万元之后,苏某某反悔了。蔡某某起诉追讨剩余款,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蔡某某败诉。普陀区法院确 认,原告与苏某某曾同居生活,双方分手时,由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苏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13.5万元。虽然欠条是苏某某真实意愿的表达,但不能证明 苏某某实际上存在欠蔡某某120万元债务的事实,两人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苏某某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 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也就是说,法院不会强制苏某某兑现承诺,对于苏某某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法院认为这是苏某某的自愿行为,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它的120万,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效力。

  律师观点总结:

  从以上的几个媒体公开报导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夫妻由于离婚而约定的分手费,法律一般支持;对于同居、恋爱终止而约定的分手费,如果一方有配偶,一般认为分手费的约定有悖法律,一般认为无效;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分手费约定,结合各案的不同具体情况,以及各地法院系统的认识不一,在目前没有明确司法 解释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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