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也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以上几部法律法规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称“三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在现实中往往给人造成一种错觉,觉得“三期”成了女职工的护身符,用人单位对“三期”女职工无法管理,只能束手无策。笔者认为,此种想法值得商榷。仔细研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我们发现,这2部法律在规定女职工“三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时均有前提条件。如《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劳动合同法》也并未规定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如女职工“三期”期间,有《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仍可有权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5条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39条所包含,因此,女职工“三期”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