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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30

  一、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则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院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合同自始不成立,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的效力仅使合同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权利义务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合同的种类/性质

  根据不同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的后果也不尽一致,主要区别在于合同属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指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一次履行完毕,还包括分期履行。在分期履行中,因其总给付系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于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由于这类合同一般能够恢复原状,故合同解除一般具有溯及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

  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供应水电气热合同均属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一般无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及于将来。

  (二)当事人的意志

  在合同系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宜充分尊重非违约方的意见。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事由引起的解除,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则鉴于非违约的合同解除双方均没有责任,对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认定宜综合权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三)合同的履行状况

  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时,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在双方合同均未履行而合同效力提前终结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意义不大。标的物不可分的长期购销合同虽属于继续性合同,但鉴于标的物不能分割,这种合同解除一般可产生溯及力。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以后,将标的物转移给了第三人,而当事人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形态

  (一)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之溯及力的直接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因而应当返还给付人,这就使受领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恢复原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因为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和自始未缔结合同相同,各当事人所负担的本来给付消灭,因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债务所受领的给付,即为无合法依据而受益,这和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无任何差异。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在合同部分履行或一方全部履行的情况之下。恢复原状的范围为,在原给付物存在时返还原物。在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物,由于物品的个体性并不重要,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同一种类物;原物为不可代替物时,可按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则除应返还原物之外,还应当返还孳息。

  (二)赔偿损失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均为对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合同一经解除,非违约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各国立法例有不同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已明确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以使非违约方从无意义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并且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亦得到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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