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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优先权有哪些限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30

  1、税收优先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2、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相关司法费用的优先权

  最高法院的《执行工作办法》规定:执行费用,还有相关委托评估的费用要先行拨付。

  4、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权忧先于抵押担保物权

  《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5、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行驶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船舶的优先权因下列情况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6、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7、在特定情形下未清偿职工债权将优于担保物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8、承租人的承租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9、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谁优先?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所以无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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